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