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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村妇女工作实用手册

2014-02-28 18:44:59 来源: 中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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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村妇女工作实用手册

郑州市妇女联合会

  前 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特别是面对当前我市全面建设中原经济区、郑州都市区的新形势,广大妇女的需求逐渐呈现出多元化、主体化等特点,妇女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基层妇女组织是妇联开展妇女工作的最基本的单位,是党和政府直接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妇女群众利益的重要代表者,因此,加强对基层妇女工作的指导,帮助基层妇女组织更好地开展工作尤为重要。

  2012年,郑州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建立以网格为载体的“依靠群众推进工作落实”长效机制,郑州市妇联以此为契机,按照“妇联干部进网格”、“各级网格中有妇联工作”的原则,建立完善了市—县(市)区(市直妇委会)—乡(镇)办—村(社区) —村组(楼院)的妇联工作五级网格管理体系,并着重规范了农村妇代会制度建设和阵地建设,同时,着眼长远,精心设计编制了郑州市基层妇女工作实用手册《女性天地》,以此全面提升我市基层妇女工作水平。《女性天地》内容与我市基层妇女工作实际紧密结合,不仅涵盖了基层妇女组织必备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法规,同时也涵盖了与妇女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卫生保健、家庭教育、文明礼仪、防灾自救等综合知识,相信对我市基层妇女工作能起到一定的指导和帮助作用。

  由于篇幅有限,“妇联业务篇”以农村妇代会为例,整理汇编了妇代会各项工作制度及相关的业务内容,希望能给我市基层妇女组织以学习借鉴。不尽之处,敬请谅解。

  郑州市妇女联合会

  二○一三年三月

  目 录

  一、妇联业务篇

  1、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2

  2、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12

  3、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12

  4、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12

  5、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18

  6、农村妇代会换届大会议程……………………………18

  7、农村妇代会的职责与任务……………………………19

  8、农村妇代会工作制度…………………………………21

  9、农村妇代会例会制度………………………………..22

  10、农村妇代会学习培训制度………………………….23

  11、妇女来信来访接待制度…………………………….24

  12、农村妇女工作各类先进评选标准………………….25

  13、“妇女之家”建设标准、主要职能及管理制度……29

  14、留守、流动儿童管理办法………………………… 33

  15、农村妇代会工作台账内容………………………… 34

  二、政策法规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4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57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7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75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83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88

  7、男女平等基本国策……………………………………103

  8、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105

  9、劳动保障相关政策

  劳动合同………………………………………………108

  工资与社会保险………………………………………110

  劳动安全………………………………………………113

  女职工特殊保护………………………………………118

  劳动争议………………………………………………119

  三、综合知识篇

  1、卫生保健

  孕育知识:

  适龄生育的年龄…………………………………125

  妊娠期的家庭护理………………………………125

  产褥期的家庭护理………………………………136

  妊娠病的家庭护理………………………………141

  生殖健康:

  关于妇女“两癌”检查…………………………146

  乳腺健康…………………………………………147

  子宫健康…………………………………………151

  妇科常见疾病保健常识…………………………154

  心理健康………………………………………………160

  2、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的七种有效方法……………………………165

  家庭教育疑难解答:

  孩子喜欢什么样的父母?………………………174

  父母的哪些话容易伤害到孩子?………………174

  孩子动作慢怎么办?……………………………174

  如何对待孩子的任性?…………………………175

  孩子老撒谎怎么办?……………………………176

  如何正确对待孩子青春期的逆反心理?………177

  怎样引导孩子学习?……………………………179

  怎样培养孩子良好的学习习惯?………………180

  孩子害怕上学怎么办?…………………………181

  如何帮助孩子选择特长班?……………………182

  如何选择电视节目?……………………………183

  帮助孩子预防网瘾的早期干预有哪些?………183

  家长应该怎样和老师进行沟通?………………184

  3、文明礼仪

  郑州市民文明公约……………………………………185

  个人礼仪………………………………………………187

  见面礼仪………………………………………………192

  公共礼仪………………………………………………193

  4、防灾自救

  防灾自救——火灾……………………………………196

  防灾自救——水灾……………………………………204

  防灾自救——地震……………………………………208

  附录(郑州市常用便民电话)………………………… 212

  妇联业务篇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2008年10月31日中国妇女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总 则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妇女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行动指南,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联合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团结、引导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第一章 任 务

  第一条 团结、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 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全面发展。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妇女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培养、推荐女性人才,推动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

  第四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为受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帮助。

  第五条 关心妇女工作生活,拓宽服务渠道,建设服务阵地,发展公益事业,壮大志愿者队伍,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协调和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

  第六条 巩固和扩大各族各界妇女的大团结。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外华侨华人妇女、妇女组织的联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和妇女组织的友好交往,增进了解、友谊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实行地方组织和团体会员相结合的组织制度。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妇女联合会的各级领导机构,由各级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产生办法,由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十一条 执行委员应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决议,积极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密切联系妇女群众,努力开展妇女工作。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可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妇女工作的情况、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补委员。执行委员会委员中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行委员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设区的市、自治州妇女联合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联合会,地区妇女联合会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业务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国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全国妇女运动方针、任务及重大事项;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妇女联合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讨论并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人事安排事项。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推举名誉主席一人或若干人。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定期向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下设书记处,由常务委员会推选第一书记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主持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建立地方各级组织。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本地区的妇女工作任务;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在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决定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妇女联合会报告工作,讨论并决定本地区妇女工作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同级常务委员会召集。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领导本地区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定期向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专业市场等设立妇女代表会,有条件的行政村可建立妇女联合会。

  妇女代表会按居住区域、单位,由成年妇女选若干代表组成,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会一般每三年举行一次。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

  妇女委员会由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妇女委员会全体会议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产生。

  第二十五条 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领域和单位,妇女组织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

  第六章 团体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七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或当地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帮助和支持团体会员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妇女联合会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团体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执行妇女联合会的决议;

  (二)向妇女联合会反映妇女情况,汇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执行有关工作任务;

  (三)向妇女联合会推荐优秀妇女人才。

  第三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

  (二)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 妇女联合会的干部

  第三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建设政治坚定、勇于创新、求真务实、热爱妇女工作、熟悉本职业务、受到妇女信赖的干部队伍。各级妇女联合会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监督管理机制和激励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成为培养和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应加强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妇女联合会干部应合理流动。妇女联合会应经常向各方面推荐输送优秀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推荐输送少数民族和青年女干部。同时吸收各方面优秀人才到妇女联合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干部应努力做到:

  (一)政治坚定。具备相应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二)勤奋学习。学习法律、政策、科学、文化和妇女工作业务等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勤奋工作,在组织、引导、服务妇女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努力做出实绩。

  (四)作风扎实。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遵纪守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第三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应承担对下一级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管理职责。各级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县以上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时间不超过两届。

  第八章 经费及财产

  第三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主要由政府拨款,提供经费保障,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因地制宜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以发展妇女儿童事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依法接纳热心妇女儿童事业的国内外人士及组织的资金和其他物品的捐赠,并依法管理,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交各级妇女联合会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和妇女联合会所兴办的实体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占。妇女联合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九章 会徽会旗

  第三十九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为圆形,由汉字“女”和英文“WOMAN”的第一个字母“W”经艺术造型构成,象征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妇女的进步、发展,象征着中国妇女和各国妇女的友谊、团结。

  第四十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可在妇女联合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场悬挂,也可作为徽章佩戴。

  第四十一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旗的旗面为红色,左上角缀有黄色会徽。会徽会旗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英文译名是“All-ChinaWomen’s Federation”,缩写为“ACWF”。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乡镇妇联)和农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广大农村妇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贡献力量。

  第四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坚持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带动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制度。

  第六条 乡镇建立妇女联合会。乡镇妇联的领导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专业市场和其他经济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有条件的行政村可建立妇女联合会。农村妇代会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召开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或妇女代表参加的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代表若干名,组成本村妇代会。农村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联备案。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领域和单位,流动妇女集中的地方,妇女组织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组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妇女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乡镇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和村级妇女组织建设,提高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农村妇代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妇女大会决议;

  (二)加强与本村其他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提高本村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农村妇代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农村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关爱农村留守妇女、留守老人和留守儿童。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农村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实践,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四)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反对邪教。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村。

  (五)开展农村妇女培训,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卫生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组织农村妇女参加现代远程教育学习。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重要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八)实施“强基固本”工程,加强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乡镇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政治思想好,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有文化,有本领,具有开拓精神,能够带领妇女增收致富。农村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乡镇妇联主席享受乡镇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农村妇代会主任的经济报酬应纳入村干部生活津贴范围。

  第十五条 乡镇妇联主席、副主席人选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换届情况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加强基层妇联干部教育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组织基层妇联干部参加脱产学习,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七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她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巾帼和家庭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经费来源:

  (一)乡镇妇联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农村妇代会活动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三)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建立经费基地;

  (五)依法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3日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全国妇联2004年12月13日九届第二次执委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1日全国妇联十届二次执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街道妇联)和社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社区妇联)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街道、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广大城市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坚持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带动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建设。

  妇女联合会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的制度。

  第六条 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社区妇女代表大会与社区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换届情况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妇女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妇女工作委员会(简称街道妇工委)。

  第七条 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领域和单位设立妇女代表会。妇女代表会由单位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本单位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代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换届情况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领域和单位,流动妇女集中的地方,妇女组织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街道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街道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所辖社区妇联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街道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街道妇联自身建设和社区妇女组织建设,提高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社区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社区妇联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

  (四)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重要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教育、服务、维权和文化阵地,拓展服务功能,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八)实施“强基固本”工程,加强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建设。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街道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具有开拓精神,为群众所拥护。

  第十四条 街道、社区妇联主席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社区妇联主席应是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社区妇联主席的报酬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争取政府购买公益岗位配备基层妇女工作者。

  第十五条 街道妇联主席、副主席人选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换届情况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加强基层妇联干部教育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组织基层妇联干部参加脱产学习,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七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她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巾帼和家庭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街道、社区妇联经费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依法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3日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全国妇联2004年12月13日九届第二次执委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1日全国妇联十届二次执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广大女职工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坚持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带动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建设。

  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妇女委员会分会、妇女小组。县级以上党的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指导所属部门和系统的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持日常工作。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推动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增进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之间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单位群众工作;

  (三)加强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和“女性素质工程”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四)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3日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全国妇联2004年12月13日九届第二次执委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1日全国妇联十届二次执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简称团体会员)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团结、引导会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女联合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八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团体会员每年底向同级妇女联合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团体依照妇联章程和各自章程(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主要负责人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对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团体会员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二条 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和引导会员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部署,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研讨、培训、表彰、联谊以及国际交往等活动。

  第十九条 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活动经费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依法接纳社会捐赠、资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3日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农村妇代会换届大会议程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等设立妇女代表会(简称妇代会)。妇女代表会按居住区域、单位,由成年妇女选若干代表组成,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

  一、村妇代会换届筹备工作情况介绍;

  二、 审议村妇代会工作条例;

  三、 审议村妇代会选举办法(草案);

  四、 宣读村妇代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 选举产生新一届村妇代会;

  六、 召开新一届妇代会第一次会议,推选妇代会主任、副主任;

  七、 新一届妇代会主任讲话,宣布下一步工作打算;

  八、 领导讲话;

  九、 妇代会选举结果报村级党组织审批,报上级妇联备案。

  农村妇代会的职责与任务

  农村妇女代表会(简称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联的领导。

  主 要 职 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妇女大会决议;

  二、加强与驻村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本村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农村妇代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主 要 任 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农村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三、推动农村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实践,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四、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反对邪教。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村。

  五、开展农村妇女培训,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卫生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农村妇代会工作制度

  一、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做好妇女工作,根据本村实际制定妇女工作计划,并实施。每季度组织妇女小组长召开一次会议。

  二、对妇女进行爱党、爱社会主义的教育,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做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新女性。

  三、鼓励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发动致富能力强的妇女帮助本村贫困妇女脱贫治富。

  四、带头守法,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热情接待来信来访,为妇女儿童伸张正义。

  五、教育妇女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和家庭关系,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破旧习、树新风。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计生工作、双拥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农村妇代会例会制度

  一、妇代会工作例会由妇代会主任召集。

  二、妇代会成员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三、妇代会例会的主要内容:

  1、总结当月的工作开展情况,分析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2、传达和学习上级妇联组织关于农村妇女工作的新精神、新任务;

  3、安排布置下一个月的工作;

  4、集中学习党对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政治理论。

  四、妇代会做出的决议,由妇代会成员分工负责实施。

  五、妇代会成员要按时参加例会,不迟到、不早退,有事请假。

  农村妇代会学习培训制度

  一、妇代会在党组织领导下,围绕党的中心独立开展工作。

  二、定期组织妇代会成员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整体素质。

  三、妇代会成员要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各类培训班的学习,每人要备有专用学习笔记本,各类学习都要做好学习笔记。

  四、利用“妇女之家”定期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各种文体娱乐活动,全面提高妇女群众的科技致富能力,丰富妇女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妇女来信来访接待制度

  一、对妇女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询问和听取来访事由,并认真做好记录。

  二、对来访妇女反映的苗头性、倾向性、紧急性问题,要及时协调村里的相关部门进行调处,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向村两委领导及时汇报,并报上级妇联备案。

  三、在接访过程中要主动向妇女群众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使妇女群众学法懂法,不断增强妇女群众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

  农村妇女工作各类先进评选标准

  一、集体类

  “巾帼示范村”评选标准

  1、动员组织全村妇女积极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建设目标要求的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行政村。

  2、村“两委”重视。领导班子有女性,创建活动有措施和计划,有载体和阵地,有指导和服务,为农村妇女开展科技致富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3、80%以上农村妇女劳动力接受劳动技能培训,熟练掌握1-2门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做到实名制,建档立卡,跟踪服务。

  4、90%农村妇女积极参与农业或非农业生产劳动,至少有1个在当地起示范带头作用的“巾帼示范基地”、经济合作组织、龙头企业,龙头企业中妇女占40%以上。形成“一村一品”的特色经济,农村妇女人均纯收入等于或高于全市农村妇女人均收入水平。

  5、积极组织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外出务工妇女跟踪联系制度。做好返乡妇女就业创业工作,广泛发动妇女参与农产品或非农产品加工。

  6、引领广大农村妇女积极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和“平安家庭”等创建活动,“五好文明家庭”达到25%,“平安家庭”达到95%。活跃农村家庭文化体育生活,实现无失辍学儿童,无侵害妇女土地、山林等权益,贫困妇女能及时得到救助。

  7、贯彻男女平等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关注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少生优生、优育优教等现代文明蔚然成风,加强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和实施建设,妇女生产生活方式科学、健康、文明。

  8、村妇代会达到“六好”标准,即班子协作好、阵地建设好、制定落实好、带领致富好、服务群众好、培育典型好。同时要不断提高村“两委”中的女性比例,引导妇女积极参与村级事务管理。

  二、个人及角色类

  “巾帼科技致富带头人”评选标准

  1.爱党爱国,遵纪守法,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努力学习文化科技知识,积极参与“巾帼科技星火工程”培训,在掌握运用先进农业实用技术方面起示范带动作用;

  3.积极参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在种植、养殖、加工等产业化生产经营活动中成绩显著,并能辐射带动妇女群众共同致富,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4.积极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带头实行计划生育,遵纪守法。

  五好文明家庭评选标准

  1、爱国守法,热心公益好。

  2、学习进步,爱岗敬业好。

  3、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好。

  4、移风易俗,少生优育好。

  5、勤俭持家,保护环境好。

  “好公婆”评选标准

  1、教育子女不赌博,不酗酒,不打架斗殴,言传身教培养子女成材好;

  2、关心子女婚姻,不贪财,不干涉子女婚姻好;

  3、支持子女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4、对媳妇、小姑不偏向,一碗水端平好;

  5、身体力行,勤俭持家好;

  6、热爱劳动,支持子女参加经济建设好;

  7、积极学习、解放思想、不循规陋习好。

  “好媳妇”评选标准

  1、孝敬公婆,兄妹妯娌团结好;

  2、夫妻和睦,家庭团结,支持丈夫工作好;

  3、教子有方,爱子有道,培养子女成材好;

  4、按时孕检,执行计划生育好;

  5、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自食其力,遵纪守法好;

  6、邻里和睦,助人为乐,四邻关系处得好;

  7、家庭整洁,饮食卫生好。

  “敬老好儿女”评选标准

  1、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乡村,热爱家庭。

  2、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尊重、理解、赡养老人,社会影响好。

  3、品德高烧,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

  4、家庭和睦,培养教育子女好,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互助。

  5、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带头移风易俗。

  “妇女之家”建设标准、主要功能及管理制度

  “妇女之家”是妇联做好新形势下妇女群众工作的重要基层载体,是妇联组织凝聚妇女、服务妇女的重要基层阵地,也是妇联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

  一、“妇女之家”建设标准

  村妇代会要按照“六有三统一”的标准建设“妇女之家”:

  1、有人员:要有一定的管理人员。村妇代会主任是“妇女之家”的具体负责人,同时吸纳热心妇女工作、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妇女作为管理员,配合开展“妇女之家”日常工作。

  2、有队伍:要有法律维权、技能培训、家庭教育、文体宣传等巾帼志愿者服务队伍。

  3、有固定的活动场所:以资源共享、阵地共建、科学合理、方便实用为原则,依据村活动中心、文化大院、农家书屋、妇女学校和其他文体活动场所建立“妇女之家”。

  4、有开展活动的必要设备:按照一室多用、分区布局、分时使用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场所和电脑、电视、DVD、活动器材等设备建设“妇女之家”,逐步完善开展活动所需要的配套设施。

  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各“妇女之家”要将工作机构、服务功能以及管理制度上墙公布。妇女之家负责人由村妇代会主任兼任,成员由村妇代会成员构成,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聘区域内热心妇女工作的人士为成员。要将村巾帼志愿者队伍、妇女文体队等作为“妇女之家”建设的重要内容,不断充实和丰富其内涵,使“妇女之家”建设走向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

  6、有丰富多彩的活动:“妇女之家”要善于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开展丰富多彩、富有特色的宣传引导、教育培训、维权保障、就业服务及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等倡导主流价值观的活动,同时要结合“三八”节、“六一”节、母亲节等重大节日,围绕权益维护、敬老爱亲、科学教子、健康生活、环境保护、文化娱乐等方面开展活动,让妇女感受到“家”的贴心与温暖。

  “三统一”:统一名称(名称统一为“妇女之家”)、统一标识(悬挂符合全国妇联规定式样的“妇女之家”牌子)、统一标准(“六有三统一”标准)。

  二、“妇女之家”主要功能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组织妇女、引导妇女、服务妇女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成为宣传政策的阵地、传播知识的课堂、传递信息的纽带、联系和服务妇女群众的窗口、展示妇女风采的平台。

  1、宣传教育功能。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普及国家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知识。组织妇女开展读书活动,参加现代远程教育等多形式、多内容的学习,开展科技、环保、妇幼卫生保健、家庭教育、实用技术等培训,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2、维权服务功能。提供矛盾调处和维权服务,调解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协调处理家庭暴力事件,引导妇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心理调适等方面的咨询。争取多方支持,为留守、流动儿童及家庭提供力所能及的关爱和服务。

  3、文体活动功能。着眼于基层妇女的实际需求、利益关切、兴趣爱好,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妇女喜闻乐见、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使妇女在活动中参与、在参与中受益、在受益中发展。

  4、心理健康服务功能。关注困难妇女、单亲及贫困母亲、老龄妇女、流动留守妇女儿童和病残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困难,推广“心灵驿站”“妇女谈心角”等特色化服务项目,畅通基层妇女群众的诉求渠道,调适基层妇女群众的心理健康,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妇女儿童提供力所能及的关爱与帮助。

  5、创业就业指导帮扶功能。围绕民生,把妇女创业就业摆在突出位置。通过构建交流学习平台,提供创业就业信息、开展结对帮扶活动,举办妇女创业就业培训,提高妇女创业就业能力,激励妇女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引领妇女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实现自身进步与发展。

  三、“妇女之家”管理制度

  “妇女之家”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有序开展工作和活动,纳入党组织建设整体规划,与党建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村妇代会主任是“妇女之家”的具体负责人,切实把“妇女之家”的各项活动抓好,抓出实效。

  1、每季度至少组织妇女群众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各种科学文化知识。

  2、每半年向乡镇妇联和村党支部汇报一次“妇女之家”活动情况。

  3、每半年组织妇女开展活动一次以上,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

  4、年初要制定“妇女之家”工作计划,年终要对“妇女之家”工作进行总结。

  留守、流动儿童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留守、流动儿童的管理,使辖区内的留守、流动儿童在生活上、心理上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1、建立留守、流动儿童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并定期统计汇总留守、流动儿童的变动情况。

  2、成立关爱留守、流动儿童志愿者队伍,面向家庭困难的留守、流动儿童开展经常性的关怀和帮助活动,让留守、流动儿童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快乐成长。

  3、加强法制教育,不断增强留守、流动儿童的法治意识,做知法、守法小公民。

  注: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上辈亲人,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流动儿童是指户口不在居住地,或户口在本地而人在外地(外省、外地区、外县、外乡)居住连续时间在3个月及3个月以上的儿童。

  农村妇代会工作台账内容

  一、村妇代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妇代会组织机构成员花名册(表一)

  三、村妇代会妇女小组长花名册(表二)

  四、巾帼志愿者队伍情况登记表(表三)

  五、妇女文体队伍情况登记表(表四)

  六、留守、流动儿童情况登记表(表五)

  六、维权工作情况登记表(表六)

  七、会议(学习、活动)记录(表七)

  八、光荣榜(表八)

  九、村妇代会年度工作总结

  村妇代会组织机构成员花名册(表一)

  姓名职务分管

  工作出生

  年月文化程度政治

  面貌联系

  方式

  村妇代会妇女小组长花名册(表二)

  姓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联系方式

  巾帼志愿者队伍情况登记表(表三)

  队伍名称队长

  姓名队员

  人数队伍特色联系方式

  妇女文体队伍情况登记表(表四)

  队伍名称队长

  姓名队员

  人数队伍特色联系方式

  留守、流动儿童情况登记表(表五)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学习情况

  就读学校 年级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家庭

  成员

  情况姓名称谓年龄工作情况联系方式

  家

  庭

  近

  况

  维权工作情况登记表(表六)

  时 间 接待人

  求助形式(1)来信 (2)来访 (3)来电

  求助者姓名 性别 年龄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反

  映

  内

  容

  处

  理

  情

  况

  备注

  会议(学习、活动)记录(表七)

  时间 地点 主持人

  主题

  参加对象 参加人数

  活

  动

  情

  况

  备

  注

  光 荣 榜(表八)

  表彰项目受表彰单位(个人)

  名 称表彰单位受表彰

  时间

  政策法规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袁连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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