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存放50箱未检疫印度牛肉被罚 摊主状告市场监管局、食药监局被驳回 |
发布时间:2017-07-28 13:21:46 点击:545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在经营场所存放未经检疫的印度牛肉50箱(计1250公斤),摊主汤某被江苏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经营额5倍的罚款计268750元,汤某不服,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汤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市市场监管局所作处罚决定及南通食药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7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系如皋市丁堰镇某农产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生鲜食用农产品零售。2014年12月12日,如皋市市场监管局在汤某经营场所冷库内发现存有无骨冷冻牛肉50箱,计1250公斤。产品标识中文翻译为:“出口商:AOV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产地:印度,产品描述:无骨冷冻牛肉,屠宰场:印度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133)-7”及“黄瓜条”等,遂于当日对汤某立案调查。 汤某陈述说,其从苏州某老板处以38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50箱印度牛肉。因未能提供该批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如皋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汤某购进“原产地印度”的未经检疫的无骨冷冻牛肉,存放于经营场所用于销售(违法经营货值为53750元)的行为违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2009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决定没收未经检疫的牛肉50箱(计1250公斤),处经营额5倍罚款计268750元。 汤某不服,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不久,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汤某仍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食品销售不仅指将货物放置于货架上对外出售,还包括一系列环节,销售者购进食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销售的中间环节。汤某作为食品销售者,明知市场上经营牛肉须有检验检疫证明,仍购进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牛肉放置于经营场所冷库内,其用于销售的目的非常明显,如皋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汤某的行为属于食品销售并无不当,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食药监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牛肉当时处于贮存状态,其并无销售行为,且案涉牛肉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审判长郭德萍介绍说,法律规定的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食品流通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行为,即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即构成经营行为。本案中,汤某购进50箱印度牛肉并放置于经营场所冷库内,至被查获时尚未出售牛肉,但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以及购进牛肉的数量明显可以判断购进牛肉目的是用于经营,故汤某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 郭德萍介绍说,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贮存”和“食品经营”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即使适用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汤某的行为也是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而非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虽然上海普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牛肉的四个项目进行检测后均得出符合标准的结论,但汤某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案涉牛肉属于国家明确禁止输入的产品,故汤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检疫肉类的行为。对于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行为,2015食品安全法处罚幅度明显高于2009食品安全法,如皋市市场监管局适用处罚较轻的2009食品安全法对汤某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郭德萍提醒说,虽然就个案而言,本案所涉牛肉数量及案值均较小,且未流入市场造成实质性危害,但是,走私冻牛肉行为已渗透到了销售领域的“毛细血管”,与百姓的餐桌近在咫尺,维护牛肉市场食品安全仍面临艰巨的任务。因此,除了监管部门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于类似本案的行为严格执法外,更需要在食品从产地到餐桌的整个生产和消费的链条中,每一个参与者都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实现预防为主、全程控制,让百姓的食品安全真正得到保障。 编辑:小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