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十五)

2016-08-23 14:43:28来源:郑州食品药品监管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密切配合的规定。
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且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个监管部门也逐渐认识到,食品安全涉及面极为广泛,单单依靠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完成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利的重任,因此必须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做好食品安全评估工作,也不单独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一家的事,国务院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给予密切配合和积极帮助。
这条规定分两款从两个角度对国务院各个监管部门在加强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
首先,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我们要特别注意理解为什么法律规定“应当提出建议”。关于“提出建议”,我们大家所熟知的立法表述通常类似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里“应当提出建议”的规定有着特别的用意。因为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着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这些部门对某一环节的食品或者某一类食品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应该会也更容易发现某些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而且这些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会也更容易获知食品安全风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这些部门发现某些食品安全问题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时候,就应当积极主动地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应当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要知道,这些建议可能关系到食品安全大局,这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也不属于上述监管部门私有,可能涉及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如果获知相关信息和资料而隐瞒不报,还要追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此,就不难理解本条“应当提出建议”的表述了,简单说来就是因为职责攸关、不容懈怠。
其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同样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虽然是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但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并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私有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还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对外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就能更好地沟通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监管工作,更好地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管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