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十九)

2016-08-29 09:04:34来源:郑州食品药品监管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释义】
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负责食品安全监管有关工作。食品安全涉及面极为广泛,单单依靠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完成全面监管、全面防范的重任。食品安全评估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也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密切配合和积极协助。这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国务院各个监督部门在加强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
一方面,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此次修改,新增加了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前提条件为“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还明确了有关部门应当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对有关部门的建议义务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这些部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着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在监管过程中更容易获知食品安全风险的信息和资料,如果获知有关信息和资料而隐瞒不报,可能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危害。当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某些食品安全问题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时,就应当积极主动地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这是一项硬性职责,不可以随意放弃。
另一方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此次修改新增加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条件为“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通过法律将应当进行评估的法定情形确定下来,避免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评估的判断时过于随意,裁量权过大。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下,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再设定其他限制拒绝评估。作出评估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以便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后续情况,实现各部门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更好地沟通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监管工作,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管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