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二十九)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释义】
(1)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原法的规定为“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对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仅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于非地方特色食品的其他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等其他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不能制定地方标准。
对于是否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已有近5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及上万项安全指标和参数,基本覆盖了从农田到餐桌食品生产加工的各主要环节及食品安全控制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遵循通用性原则,将相同类别食品归类制定标准,提高标准的覆盖面,特别是食品安全通用标准(横向标准),不针对单个产品设置标准,扩大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覆盖面,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否则会使一些地方政府借地方标准搞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食品业的发展,因此建议删除有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规定。但也有意见认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现实确实存在一些地方特色食品,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短期内不可能或者也没有必要制定国家标准。对此类食品,应当制定地方标准进行规范。立法机关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经多次调研,最终保留了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但对其制定和废止进行了一定限制:一是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避免出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同时存在,导致适用混乱。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一是,只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才可以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二是,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也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为依据,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高制定、修订标准的透明度。
(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随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完善以及地方特色食品食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会对原来没有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避免出现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并行的情况,维护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