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三十四)

2016-09-12 10:07:45来源:郑州食品药品监管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释义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涉及生产过程和生产要素等多方面的内容。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相关规定。保障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不仅需要对生产经营的条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而且也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提出具体而明确的要求。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原料以外的其他原料,如工业冰醋酸、工业酒精;所谓“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是指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各类不得添加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如三聚氰胺;所谓“回收食品”,是指由企业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已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而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而被行政执法单位扣留,罚没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项在产品中增加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在污染物质中增加了“生物毒素”。所谓“致病性微生物”,一般包括沙门氏菌、葡萄球菌、链球菌、副溶血性孤菌、变形杆菌、志贺氏菌、禽流感病毒、黄曲霉菌及病毒、口蹄疫病毒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存在着许多可能被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的情况,如作为原料来源的活体可能带有致病性微生物,加工过程中原料之间可能存在交叉感染,加工者携带的致病性微生物可能进入食品,销售中可能通过器具和其他途径污染致病性微生物。所谓“农药残留”,是指农药使用后一个时期内没有被分解而残留于生物体、收获物中的微量农药原体、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施用于食用农产品上的农药,其中一部分附着于食用农产品上,一部分散落在土壤、大气和水等环境中,残留农药可能直接通过食品农产品,最终传递给消费者。所谓“兽药残留”,是指用药后蓄积或存留于畜禽机体或产品中原型药物或其代谢产品,包括与兽药有关的杂质的残留。动物产品的任何可食用部分所含兽药的母体、代谢产物以及兽药有关的杂质残留。所谓“生物毒素”,是指由生物产生且不可自复制的有毒化学物质,如肉毒杆菌毒素。一些生物毒素往往毒性很强,容易导致食物中毒。所谓“重金属”,主要是指汞、镉、铅、铬以及类金属砷等有显著生物毒性的重金属。重金属主要是通过污染食品、饮用水等而最终威胁人体健康。收到重金属污染的蔬菜、水果、粮食、鱼肉等并不能通过浸泡、清洗或蒸煮等去除其所含有的重金属。重金属在环境中大多不能被生物所降解,相反却能在食物链的生物放大作用下蓄积,最后进入人体。随着人体中重金属蓄积量的增加,机体便出现各种反应而危害健康。有些重金属还有致畸、致癌或致突变作用而危及生命安全。我国相关标准对食品中的重金属含量都有严格的限定。所谓“污染物质”,是指任何并非有意添加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而是在生产、加工、制作、处理、包装、运输或储藏等过程中,因环境污染而进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物质。原法将污染物质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并列,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将其确定为包含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各类污染物质。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近年来,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此项内容。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范围和限量。近年来,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此项内容。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生理特点和生产发育要求特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在营养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应当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项增加了相关食品添加剂的要求。所谓“腐败变质”,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过微生物作用而使食品中一种或多种成分发生变化,感官性状发生改变而丧失可食用或者使用的现象。腐败变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般含有大量的微生物,而且可能含有致病菌,食用易造成食物中毒。所谓“油脂酸败”,是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在贮存过程中经氧化作用而发生变色、变味等变化。油脂酸败可造成不良的生理反应或者食物中毒。所谓“霉变生虫”,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因霉菌污染出现霉变生虫。霉变生虫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造成食物中毒或死亡。所谓“污秽不洁”,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肮脏、不洁净。所谓“混有异物”,是指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混进了其他不应进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所谓“掺假掺杂”,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了廉价的、没有营养价值的物品,或者从食品、食品添加剂中抽去了有营养的物质、放入了次等物质,或者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加入一些杂物,从而降低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营养价值或者功能。所谓“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指上述以外的变质或者污染等现象。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所谓“病死”,是指禽、畜、兽、水产动物因病而死亡;所谓“毒死”,是指禽、畜、兽、水产动物因中毒而死亡;所谓“死因不明”,是指禽、畜、兽、水产动物因不明原因导致死亡。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为确保肉类食品安全,我国对动物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和产品检验制度,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禁止生产经营。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此项增加了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要求。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必须符合安全、无毒要求,保持清洁,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安全有害,禁止生产经营。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此项增加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要求。近年来,一些生产经营者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健康,必须予以明令禁止。这一规定包括了篡改保质期的行为。所谓“保质期”,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在标明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此项增加了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要求。所谓“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食品添加剂属于工业产品,也应当按照相关标签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有些疾病流行与某类食品有关,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某类食品。如在我国一些缺碘地区,为防治碘缺乏症等地方病的发生,禁止生产经营不含碘的食盐。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此项是兜底的规定,在依据上增加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产品上增加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