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五十)

2016-09-26 09:37:01来源:郑州食品药品监管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
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一般需要购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这些产品的品质、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生产食品的安全。为此,本条规定了食品原料的查验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一是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工业化生产程度较高,一般都能提供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采购时,应当查验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二是对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农产品,可能无法提供合格证明,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以验证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三是对于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
通常,采购前应按一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1)产品一般卫生状况、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2)从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时,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的,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3)采购生鲜、冷冻畜禽肉应查验是否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原料。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明确食品安全条件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对记录产品的范围要求,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所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对记录的内容要求,规定应当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三是对记录的真实性要求,要求记录必须真实有效,相关凭证必须妥善保存。四是对记录、凭证保存期限的要求,规定相关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